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5號
TYDM,109,審易,20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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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子 陳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之招租廣告牌貳面均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招租廣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秋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登記其妻名下之機車曾遭油漆 噴濺,遂懷疑係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甲屋」)之鐵門經噴漆時所造成,致對此心生不滿,為謀 報復,遂打算阻撓「甲屋」之順利出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08 年6 月初至同年月14 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41分許及同年 月20日上午5 時42至43分許,將「甲屋」屋主之女兒莊惠閔 張貼在「甲屋」鐵門上之該屋招租廣告牌,以徒手之方式接 續竊取之,計共竊得4 面,得手後且都攜返自宅藏置。迨同 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莊惠閔前來查看張貼之招租廣告牌仍 安好否,不意卻發現均已不知去向,俟經委請「甲屋」之現 租客查閱、提供監視畫面而後交其持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嗣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則當庭扣押陳秋雄攜來並為其所 竊之招租廣告牌2 面。
二、案經莊惠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雄坦承曾拆下拿取告訴人莊惠閔張貼之「甲屋 」招租廣告牌數面,並都攜返自宅放置等情不諱,復此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 尚有招租廣告牌2 面扣案為憑,暨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上 午06:41:25、06:41:27、06:41:29及06:41:31拆取 1 面招租廣告牌過程之監視畫面擷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同年月20日上午5 時42至43分許此期間先後拆取2 面招租廣 告牌之勘驗結果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61頁、第106 頁,其中108 年6 月20日上午5 時42分許該次引用之畫面擷 圖,見偵卷第36頁,是日上午5 時43分許該次引用之勘驗筆 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再扣案之2 面招租 廣告牌經當庭檢視結果,告訴人亦確言:「(現在所看到這 兩面純粹用紅紙貼在紙板或塑膠板上寫一個『租』,下方有 寫一個電話,這個招牌是妳自己製作跟自己懸掛的,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 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首應敘明。次查:
(一)扣案之2 面招租廣告牌雖皆係紅紙書寫「租」字及電話號 碼「0000000000」,但所黏貼之底板則各有綠、白顏色之 別,再經當庭檢視結果,其中白色底板之該面,「(這個 招牌跟6 月20日《即偵卷第36頁上午5 時42分許之畫面擷 圖》所拍下來的被告所拆之招牌是不同面嗎?)看起來很 像,也是一樣白底紅紙,應該就是這一面」,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綠色底板之該 面,不僅經告訴人當庭再次檢視結果,確認「(所以偵卷 35頁上方照片編號1 《即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41分許 之畫面擷圖》的這一張招牌,跟現場現在目前在法庭裡面 的這一張招牌不是同1 面,是否如此?)是,而且這個招 牌就是字不一樣,(所以在法庭裡面的這1 張,現在扣案



的這1 張綠色的招牌,並不是在照片上面6 月14日被偷的 那1 張招牌,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第77頁),抑 且,經本院持之與監視畫面所示,為被告於108 年6 月20 日上午5 時43分許拆取之該面同為綠色底板之招租廣告牌 詳為比對後,亦見「被告拿起的廣告招牌固然也是紅紙黏 貼在綠色牌子上,且紅紙上方用黑筆寫一個『租』字,下 方有寫電話號碼,但這個招牌與扣案之紅紙黏貼在綠色牌 子上,且紅紙上方一樣以黑筆寫『租』字,下方寫電話號 碼的招牌,不論電話號碼與『租』字是否存有間隔,還有 下方電話號碼分兩排書寫各排所寫的阿拉伯數字都不相同 ,也就是說畫面中的招牌『租』字與電話號碼間有間隔, 而扣案的招牌彼此間並沒有間隔,另,畫面中,招牌分兩 排書寫的電話號碼上排阿拉伯數字的字數是少於下排,而 扣案的招牌則是上排數字多於下排」(見本院卷第106 頁 ),稽此尤徵扣案之綠色底板招租廣告牌也絕非被告於10 8 年6 月20日上午拆取之該面,則由是觀之,除108 年6 月14日、同年月20日各拆取1 面、2 面外,被告尚有拆取 扣案之該面綠色底板招租廣告牌之事,進言之,即其係計 共拆取4 面招租廣告牌乙節,著毋庸疑。
(二)既非於108 年6 月14日、同年月20日拆取,再者,告訴人 之現租客經查閱監視畫面結果,於該2 日之間亦未見得被 告猶有拆取招租廣告牌之舉,此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述明(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因之,扣案之該面綠色底 板招租廣告牌必係於108 年6 月14日前所拆,復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兩個禮拜分三次張貼(招租廣 告牌)等語(見偵卷第5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三次掛完之後,妳6 月20日會去看,這中間隔多久 ?)大概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自首貼 招租廣告牌起以迄108 年6 月20日發現不知去向時止,此 期間至多約隔3 個星期,是以據此推算,則其首貼之日應 落於108 年6 月初,從而被告係於108 年6 月初至同年月 14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時,拆取扣案之該面綠色底板招租 廣告牌之情,殊堪認定。公訴人指此亦獲自108 年6 月14 日或同年月20日該2 次中之其1 ,稍有誤會,應予敘明。二、不論動機或緣由若何,倘果存歸還之意,茲招租廣告牌既載 有告訴人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述明外(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扣案之該2 面招租 廣告牌為憑,因之,被告自應於拆取後,依上載之電話去電 向告訴人詳為告知此事,再不濟,即便連區區之電話費用亦 欲省下,則被告當猶可在廣告原張貼處另黏揭示上情之紙條



,此更無何不便或因繁費以致不能之處,惟竟不然,不僅未 去電告知,此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第110 頁),抑且,經檢視 監視畫面擷圖及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尤未見得被告有另 貼紙條揭示之事,是諸此行徑,徵其唯係存心欲將告訴人矇 在鼓裡,無意使之悉情之念頭,至為無疑,職是,設果真有 歸還之意,必定汲汲於循如上之途為之,俾免落人口實,無 端捲涉瓜李之嫌致為己招惹滿身之腥羶,寧有卻反而悶不吭 聲,恝之不顧,遲不告知之可能?凡上在在顯徵被告確係竊 取該4 面招租廣告牌並已將之據為己有,殊乏歸還之意而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狀極灼然!被告矢口否認為竊之行 徑,復妄執「我沒有要偷她的東西,我是要還給她,實際上 我是要撿起來還給被害人」云云,委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 信。
三、另就被告詎為本案之動機,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之前他們的鐵門在噴油漆的時候 ,油漆有噴到我的汽車和摩托車,因為我要找他們討論我 的車子被噴漆的事,但因為他們都不住在該址,我找不到 他們,所以我就想說將它們貼在鐵門上的出租廣告紙撕下 來,希望他們會來找我,…自用小客貨K6-4990 號車主我 本人,普通重型機車063-BPW 是我老婆陳蔡美花等語(見 偵卷第8 頁、第10頁),即已供明詎為本案之動機,乃係 緣起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登記其妻名下之機車曾遭油 漆噴濺,並懷疑此為「甲屋」之鐵門經噴漆時造成所致, 稽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且各陳明:應該是一 種誤會,…【是當初噴漆有噴到我家】,…因為屋主沒有 住在那邊,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跟屋主講,…我在派出所的 時候我就跟莊小姐說你們這是誤會,他沒有那麼樣惡質, 【可是漆你們噴的,確實把車子噴的都是這樣,造成他車 子玻璃都沒辦法用】,我說這是誤會,那沒有什麼,不需 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77至78頁),亦同陳明 告訴人提告即招租廣告牌「不見」之事,係與被告之車輛 遭漆噴濺有關,源此始衍生被告「拆取」招租廣告牌之如 是「誤會」,核此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偷了 之後報警,警察在警察局打電話來,是(輔佐人)陳炳坤 接的,他就說是他們拿的,…「(有無提到為何要拿招牌 的事情?)陳炳坤就說我們先毀損」,所以他才要拿招牌 ,…他是直接拿警察局的話筒跟我講,「(他在警察局裡 是妳跟他在對話?)對」,「(妳方才也說,他所提到的 內容是他們有把妳的招牌拿走,但是是因為妳的鐵捲門或



房子在噴漆時有去噴到他們的車子,是否如此?)他的陳 述是這樣」,「(此外他沒有講其他的理由?)【他主要 的理由是講這個】」等語悉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4頁、第66頁、第67頁),堪認情確若此無訛!(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翻稱:其實那個牌子她用 鐵絲掛就是掉了一邊,掉了一邊就在那邊拍拍拍拍拍,被 風吹,一直發出拍打鐵門的聲音,所以我就把廣告招牌拿 下等語,惟單就108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41分許之是次觀 之,明顯可見於被告拆卸前,該面招租廣告牌係完整平貼 在鐵捲門上,四角並無任何一角係脫膠、脫勾致未平貼鐵 捲門而存縫隙之情,有前引之監視畫面擷圖足證(見本院 卷第87頁),既如是,則自乏遭風吹拂遂掀起並隨風之強 、弱及風向致拍打鐵捲門且發出聲響之可能,復見微且得 知著,一葉尤知秋,是佐此堪認嗣經被告更迭之若此說 詞明顯違實,亦非可採。
(三)被告既係竊取告訴人張貼之4 面招租廣告牌,要乏歸還之 意,業如前述,另據上,被告為此之動機且係緣起於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及登記其妻名下之機車曾遭油漆噴濺,並 懷疑此為「甲屋」之鐵門經噴漆時造成所致,稽此可見其 顯係對車輛遭漆噴濺之事心生不滿,乃擇為竊之途俾謀報 復明甚,再者,竊取招租廣告牌所能獲得之效果無他,唯 祇使有意覓屋租住之路過者不知此處有屋可供承租而已, 既如是,則被告為此之目的更已不言可喻,自非打算阻撓 「甲屋」之順利出租而莫屬矣!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收:
一、核被告陳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次,告訴人為求順利出租起見,一旦發現招租廣告牌不知何 故「不見」時,必定再次張貼,至被告既意在阻撓「甲屋」 之順利出租始為本件竊行,則基此單一目的之引導下,尤更 「見牌即拆」俾期能完遂所謀,因之,對嗣將多次竊取告訴 人所屢貼招租廣告牌之事,勢必於事前已有概括之預見且出 諸1 次決意為之,易詞以言,即其先後3 次竊財之行徑純係 秉於單一完整之故意,並經1 次決斷、底定而後循既存之計 擬賡續、次第行之,彼此間顯具衍生、繼起之必然性,復在 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殊無從個別評價、論擬,自祇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指各次應分論併罰乙節,稍有誤會, 在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目的固意在阻撓「甲屋」之順利出租,然



此舉果否確已造成「甲屋」出租時程之延宕,致告訴人尚蒙 獲租金短收之損失,誠屬未定之數而無從究明,況公訴人猶 未舉證釋明及此,因之,自未能唯恃臆想、揣測之途逕認告 訴人有實受若此衍生之損,並進而採為刑之衡量因素,再者 ,被告所竊該4 面招租廣告牌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60 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5 面出租廣告牌價值75元《見偵卷 第22頁》,據此核算,平均每面不過為15元),對告訴人實 生之財損微乎極微,雖如是,但被告事後在臨對行竊之絕大 部分過程已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尤可「睜眼說瞎 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 意,態度甚差,是奠此所為刑之量定,殊難與自警詢起即始 終供承犯行,或於審判之初輒坦白認罪者,彼此等同相視而 為齊一之評價,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木工」,家境 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卷第7 頁),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 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 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 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 有明文。竊得之招租廣告牌4 面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 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復或因囿於告訴人表明「我已經重新再花錢買了, 我不需要了」之困(見本院卷第75頁),致雖經扣案然亦未 能發還,或因未經起獲扣案而無從發還,惟扣案之該2 面, 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 存,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是依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即可,自毋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之另2 面,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被告僅竊得4 面招租廣告牌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 ,公訴人雖指係共竊得「5 面」,然尚竊另1 面部分係端賴



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恃,殊乏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 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4 面」之另1 面 招租廣告牌之事,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 於108 年6 月14日或同年月20日該2 次為竊中之其1 ,在法 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項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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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