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出售「新楓之谷 」遊戲道具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 意,先於民國106 年4 月底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張詠慈(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 本案門號A ),並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購得由吳重幟(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過之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a0 950114」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後,旋於106 年10月 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8 樓G 室居所 ,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 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心夏o 」向告訴人林俊翔佯稱可販 售遊戲道具「輪迴石碑」,並提供本案門號A 及其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 )供告訴人聯絡 ,並約定由告訴人於網路交易平臺8591購買GASH點數2600點 用以支付購買寶物價款,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約購買點數並 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旋將上 開點數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 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 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 字第758 號被告胡維哲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 月31日宣判,有本院109 年 6 月30日庭期查詢清單、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7 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桃檢俊雨107 偵30919 字 第1099075875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時,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案件業辯論終結, 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