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63號
TYDM,109,審易,136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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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正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中午前某時,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美雪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巫勝樅名下)停放上址 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得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支票1 張( 票號:DA 0000000)及陳美雪之夫李宗旭申設之郵局存簿1 本,並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支票提示嗣經退票,因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雪、同案被告劉麗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8 年10月3 日台票桃字第 1080000365號函、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17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60號、第61號判決分別處拘役1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 役35日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後,與①②⑤各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支票1 紙及郵局存簿1 本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支票及郵局存簿均經被 害人申請掛失,已無法使用而失其財產價值,核屬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知上開物品在何處 ,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徒增程序耗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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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