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85號
TYDM,109,審原易,8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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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807 號、第15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垂龍周育魁周建毅、被害人姜惠娟、陳建霖及 證人王小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遭竊清單、(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查獲現場暨比對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大剪 鉗及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起訴 書另認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亦構成毀損罪,然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毀損任何器物之記載,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毀損何物,起訴法條顯係誤載,附 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物毀損兌幣機台以竊取現金,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姜惠娟周育魁、 陳建霖、周建毅邱垂龍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第157 至161 頁 、第165 頁;109 偵字第15040 號卷,第21頁、第23至24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9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第43頁 ),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 │ 及 │ │ │ │ │
│ │被害人│ │ │ │ │
├──┼───┼─────┼─────┼──────────────┼─────────┤
│ 1 │告訴人│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德│於左列時間,至左址,持自備鑰│謝承寯犯竊盜罪,處│
│ │邱垂龍│6 日上午10│區和平路85│匙竊取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時許 │5 號附近空│物後,得手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被害人│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德│於左列時間,至左址,持自備鑰│謝承寯犯竊盜罪,處│
│ │姜惠娟│10日凌晨1 │區國豐六街│匙竊取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時許 │29號前 │物後,得手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被害人│109 年4 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持其所有│謝承寯犯攜帶兇器竊│
│ │陳建霖│10日凌晨4 │區興仁路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時1 分許 │段696 巷1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某娃娃機│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店 │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撬開兌幣口│日。 │
│ │ │ │ │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 │
│ │ │ │ │得手離去。 │ │
├──┼───┼─────┼─────┼──────────────┼─────────┤
│ 4 │告訴人│109 年4 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持其所有│謝承寯犯攜帶兇器竊│
│ │周育魁│10日凌晨4 │區興仁路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時8 分許 │段650 號某│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娃娃機店 │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撬開兌幣口│日。 │
│ │ │ │ │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物,│ │
│ │ │ │ │得手離去。 │ │
├──┼───┼─────┼─────┼──────────────┼─────────┤
│ 5 │告訴人│109 年4 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持其所有│謝承寯犯攜帶兇器竊│
│ │周建毅│10日凌晨4 │區興仁路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時48分許(│段100 號某│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誤載│娃娃機店 │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為「1 分許│ │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撬開兌幣口│日。 │
│ │ │」,業經檢│ │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 │
│ │ │察官當庭更│ │得手離去。 │ │
│ │ │正) │ │ │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張玲𡝗所有由郵垂龍使用之車牌號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973 -LBF號(起訴書誤載為「973-LFB │人邱垂龍
│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 │
│ │機車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 │人姜惠娟
├──┼─────────────────┼─────────┤
│ 3 │現金7,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 │人陳建霖 │
├──┼─────────────────┼─────────┤
│ 4 │現金8,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 │人周育魁
├──┼─────────────────┼─────────┤
│ 5 │現金19,14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人周建毅
│ │吃鈔機1 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手套1 雙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 │
│ 2 │大剪鉗1 支 │ │
│ ├───────────────┤ │
│ │一字起子1 支 │ │
├──┼───────────────┤ │
│ 3 │鑰匙1 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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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