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797 號、第34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外接啟動轉接器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8 至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 示之物得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7 、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方式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共計11枚、指印共計18枚,用以表 彰「李承勳」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 員警而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各該文件 上所載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承勳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中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 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如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處斷。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 ,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有於姓名 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 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 照)。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文件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李承勳」本人所立具, 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而不 通知親友等意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交 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李承勳本人及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各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 、6 (即附表一編號7 及12所示犯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迴龍派出所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所示文件偽造「李承勳」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指證、採證, 僅具有確認之性質,而認該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涉 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 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及12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偽造「李承勳」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
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先後2 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偽造「李承勳」之署押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本件偽冒「李承勳 」身分規避查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犯行時間差距23天, 時間上明顯可分而不具緊密性,要難論以接續犯,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且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冒用告訴人李承勳 之名義應詢,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外,並致無辜告訴人李承勳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是其犯 罪情節及致生法益之風險均非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承勳」之署名共 計11枚、指印共計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予承辦員警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沒收該偽造之 私文書,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方向燈2 個、 燈殼、後照鏡2 個、煞車握把、排氣管、傳動蓋(即附表一 編號1 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 板、後照鏡2 個、方向燈2 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即附表一編號9 部 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即附表一
編號10,不含車牌),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因變賣上揭機車零件共計獲利3 萬元,並聲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僅泛言將拆 卸之機車零件出售予網路上不詳買家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證 明以佐其說,是其所述無從盡信,難認該犯罪所得已非屬於 被告,基於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本院認上揭犯罪所得應以沒收原物為宜,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敘明之。 ㈢扣案之外接啟動轉接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各 該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共計8 部、身分證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 一編號10),業經告訴人李承勳、郭上逸、李杰鴻(自行尋 獲)、林奕杰、被害人張厚生、楊捷銘、黃凱楠、田家駒、 莊子辰領回,業據告訴人李承勳、郭上逸、李杰鴻、林奕杰 、被害人張厚生、楊捷銘、黃凱楠、田家駒、莊子辰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李承勳,惟上開物品屬個人 身份及資格證明者,倘告訴人申請註銷,原證件即失去功用 ;另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1所示機車之車牌 ,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捷銘、黃凱楠、莊子辰 及告訴人郭上逸,本院審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 、機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機車報廢時 ,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為其所有 ,然供陳竊取當下未使用該鑰匙,只有使用轉接器等語,是 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 請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主 文 │
│號│ │ │ │ │
├─┼───────┼───┼───────────┼────────┤
│1 │108 年5 月1 日│李承勳│陳中人先徒手扳開李承勳│陳中人犯竊盜罪,│
│ │凌晨4 時至同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處有期徒刑6 月,│
│ │下午1 時間某時│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新北市○○○ ○○○○○○○○○○○○○○○0 ○○○○0 ○○ ○區○○街0 號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置物箱內有皮夾1 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皮夾1 個、現金新│
│ │ │ │照、行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3,000 元、儀│
│ │ │ │臺幣3,000 元),嗣拆卸│表板、方向燈、燈│
│ │ │ │該機車之儀表板、方向燈│殼、後照鏡、煞車│
│ │ │ │、燈殼、後照鏡、煞車握│握把、排氣管及傳│
│ │ │ │把、排氣管及傳動蓋(僅│動蓋均沒收,於全│
│ │ │ │發還上揭零件外之車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2 │108 年6 月15日│張厚生│陳中人先徒手扳開張厚生│陳中人犯竊盜罪,│
│ │晚間10時30分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3 月,│
│ │,在新北市三重│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捷運路11號前│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已發還)。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張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3 │108 年6 月21日│楊捷銘│陳中人先徒手扳開楊捷銘│陳中人犯竊盜罪,│
│ │下午1 時31分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處有期徒刑3 月,│
│ │某時(起訴書誤│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載為晚間9 時30│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分,應予更正)│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在新北市板橋│ │(尋獲不含車牌之機車,│ │
│ │區中正路183 巷│ │已發還)。 │ │
│ │4 號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楊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4 │108 年7 月9 日│黃凱楠│陳中人先徒手扳開機車前│陳中人犯竊盜罪,│
│ │上午7 時45分,│ │車殼,再插入外接啟動轉│處有期徒刑3 月,│
│ │在新北市新莊區│ │接器之方式,竊取黃凱楠│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正路604 號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尋│日。 │
│ │ │ │獲不含車牌之機車,已發│ │
│ │ │ │還)。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5 │108 年7 月23日│田家駒│陳中人先徒手扳開田家駒│陳中人犯竊盜罪,│
│ │上午8 時30分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3 月,│
│ │,在新北市新莊│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思源路139 號│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已發還)。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田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6 │108 年7 月26日│郭上逸│陳中人先徒手扳開郭上逸│陳中人犯竊盜罪,│
│ │下午5 時15分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處有期徒刑3 月,│
│ │同年月29日上午│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7 時50分間某時│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在桃園市龜山│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區萬壽路1 段12│ │(尋獲不含車牌之機車,│ │
│ │2 之8 號前停車│ │已發還)。 │ │
│ │格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郭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7 │108 年8 月3 日│李承勳│陳中人前竊得「李承勳」│陳中人犯行使偽造│
│ │上午(起訴書誤│ │之皮夾、國民身分證等物│私文書罪,處有期│
│ │載為下午,應予│ │品,為隱瞞其另案通緝犯│徒刑4 月,如易科│
│ │更正)6 時28分│ │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罰金,以新臺幣1 │
│ │至40分,在桃園│ │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承│千元折算1 日。 │
│ │市政府警察局龜│ │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
│ │山分局迴龍派出│ │應詢,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
│ │所 │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均沒收。 │
│ │ │ │承勳」之署名3 枚及指印│ │
│ │ │ │5 枚;並於偽造附表二編│ │
│ │ │ │號2 所示之文件後,交予│ │
│ │ │ │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 │
│ │ │ │生損害於李承勳及偵查犯│ │
│ │ │ │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 │
│ │ │ │罪之正確性。 │ │
│ ├───────┴───┴───────────┴────────┤
│ │證據: │
│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 │
├─┼───────┬───┬───────────┬────────┤
│8 │108 年8 月7 日│李杰鴻│陳中人先徒手扳開李杰鴻│陳中人犯竊盜罪,│
│ │凌晨0 時36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4 月,│
│ │在新北市土城區│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央路1 段24 5│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號前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嗣拆卸該機車之儀表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後照鏡2 個、方向燈2 │儀表板、後照鏡2 │
│ │ │ │個(李杰鴻自行尋獲遭拆│個、方向燈2 個均│
│ │ │ │卸上開零件之該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9 │108 年8 月7 日│廖澤銘│陳中人先徒手扳開廖澤銘│陳中人犯竊盜罪,│
│ │凌晨1 時44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6 月,│
│ │在新北市土城區│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央路1 段27 5│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號前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未尋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部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廖澤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10│108 年8 月19日│林奕杰│陳中人先徒手扳開林奕杰│陳中人犯竊盜罪,│
│ │凌晨1 時10分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6 月,│
│ │,在新北市土城│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中央路2 段16│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號前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僅尋獲、發還該機車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牌)。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不含車牌)1 部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11│108 年8 月23日│莊子辰│陳中人先徒手扳開莊子辰│陳中人犯竊盜罪,│
│ │凌晨3 時許,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3 月,│
│ │新北市新莊區思│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如易科罰金,以新│
│ │源路469 號前 │ │再插入外接啟動轉接器啟│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日。 │
│ │ │ │(尋獲不含車牌之機車,│ │
│ │ │ │已發還)。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莊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扣案轉接器1個。 │
├─┼───────┬───┬───────────┬────────┤
│12│108 年8 月26日│李承勳│陳中人為隱瞞其另案通緝│陳中人犯行使偽造│
│ │下午5 時30分許│ │犯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至同日晚間6 時│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徒刑4 月,如易科│
│ │許,在桃園市龜│ │承勳」之姓名、年籍等資│罰金,以新臺幣1 │
│ │山區自由街3 巷│ │料應詢,接續在如附表二│千元折算1 日。 │
│ │4 號前,及108 │ │編號3 至6 所示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3 至│
│ │年8 月26日晚間│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8 │7 所示偽造之署押│
│ │8 時6 分至14分│ │枚及指印13枚;並於偽造│均沒收。 │
│ │,在新北市政府│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 │
│ │警察局土城分局│ │後,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 │
│ │土城派出所內 │ │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承勳│ │
│ │ │ │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 │
│ │ │ │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另│ │
│ │ │ │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示文件上,偽造「李承勳│ │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承勳及偵│ │
│ │ │ │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 │
│ │ │ │查犯罪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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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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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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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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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應告知事項欄│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第│受詢問人處 │及指印各1 枚 │
│ │1次調查筆錄 ├──────┼──────────┤
│ │ │筆錄末頁受詢│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 │問人處 │及指印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偽造「李承勳」之指印│
│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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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被告知人處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權│ │及指印各1 枚 │
│ │利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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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受執行人處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城分局扣押筆錄 │ │及指印各1 枚 │
│ │ ├──────┼──────────┤
│ │ │結果欄受執行│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 │人簽名捺印處│及指印各1 枚 │
│ │ ├──────┼──────────┤
│ │ │筆錄末頁受執│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 │行人 │及指印各1 枚 │
│ │ ├──────┼──────────┤
│ │ │騎縫處 │偽造「李承勳」之指印│
│ │ │ │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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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所有人/持有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保管人欄 │及指印各2 枚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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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受執行人處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及指印各1 枚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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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被通知人簽名│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城分局執行逮捕、拘│捺印處 │1 枚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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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受談話人處 │偽造「李承勳」之署名│
│ │城分局第1 次調查筆│ │及指印各1 枚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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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李承勳」之署名共計11枚、指印共計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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