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耶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耶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耶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 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交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6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 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猶無照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 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飲酒後騎駛機車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洪耶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耶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園交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6 )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該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
,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耶穌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騎車,且經警攔查,當場│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各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 5 次公共危險 │
│ │1 紙 │前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係六犯公共危險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將法律置若 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 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顯 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