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楊香及陳雅利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洪金寶未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某時無照 騎駛MDL-1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 ,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2 段由同路1 段往海湖北路方 向行駛。迨是日下午2 時7 分許,途經該路219 號前且速 限為50公里之路段而欲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須 遵循規定之速限,不得超速行車,暨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當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逕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進,適 陳善村騎駛VLS-428 號普通輕型機擬自原停等之該路219 號對面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貿然起駛進入該 路往海湖北路方向之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陳善村頓時 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實質 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肺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仍卒因頭 部鈍挫傷造成之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 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原載「桃字鑑」,應更 正為「桃市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洪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各有 明定,被告騎駛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 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事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足證,是其視線、視野自 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 且,自被害人騎車從路外空地起駛而在客觀上初露若此違 規之跡時起(此時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時間為13:52 :21/ 播放軟體時間為00:00:25),以迄兩車發生碰撞 時止(此時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示時間為13:52:23/ 播放軟體時間為00:00:27),復已歷有2 秒(以上時間 見檔名「V_00000000_150021_vHDR_On 」之道路監視器攝 錄畫面),時間雖略微緊迫,但只須提昇注意,自仍處力 能及時反應之範疇,佐此亦徵被害人要非迄待被告駕車極 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遂使被告猝陷措手不及並難以煞避防 範之境,是在時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告自皆有 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減速、煞避措施,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 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 是就應遵守行車速限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 意其行向前方有被害人騎機車起駛進入車道之車前狀況, 更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50公里行車,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超速驅車前行,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卷第16頁 ),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騎機 車自路外空地起駛欲進入南山北路2 段往海湖北路方向之 車道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況如前述,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左後方有被告騎機 車沿同車道直行而來之路況且讓之先行,輒貿然驅車起駛 進入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是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被害人各具「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違規情節,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8 年6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 003083號函附之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此部分鑑定意見當可採信,惟漏未斟酌被告猶有「超 速行車」之失,稍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 傷性腦實質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肺挫傷、肋骨 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卒因頭部鈍挫傷造成之顱 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 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 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 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 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 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 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準此,其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 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舉祇該當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超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 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 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猶可認係重於被告 ,直如前引鑑定意見所稱之「肇事主因」般,自未能獨苛 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依諾如期給付頭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 ,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 ,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而態度良 好,又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首期之允賠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 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次偵查、審 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妻陳楊香、女陳雅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都陳明:「(如果被告如期給付第一期,是否 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是」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之妻、女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分期給付之允賠餘款30萬元,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兼維該2 位受償權利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之妻、女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
│被告洪金寶應給付被害人之妻陳楊香及女陳雅利共新臺幣叁拾│
│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自109 年6 │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額給付完│
│畢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則均應匯入陳楊香及陳雅利共同指│
│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整給陳楊香及陳雅利。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洪金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2 段由南山北路 1 段往海湖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7 分許,行經該區南 山北路2 段219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適時有陳善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由南山北路2 段路旁空地駛入車道,欲跨越中央行車 分向線斜穿車道,遂遭洪金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致陳善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 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善村之配偶陳楊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楊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 年6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083號函暨桃字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善村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第3 款、第 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洪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陳 善村,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 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