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暐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4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暐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暐竣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6 月 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大園區三民路2 段595 巷往拔子林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 時39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595 巷與桃園市 大園區拔子林二路(起訴書誤載為菓林里32鄰產業道路,應 予更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適賴妙玲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拔子林二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至 上揭路口,2 車因而碰撞,致賴妙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顏面挫擦傷、右腰部、下背部挫傷、右手、左前臂 多處挫擦傷、雙下肢挫瘀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夏暐竣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暐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妙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蘇崇凱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法定刑原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 ,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 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查,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 本院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在傳票上載明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 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罪名 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向據報趕赴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認駕車肇事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 徵諸本件事故時間與酒精測定時間相隔未滿30分鐘,可認被 告有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之情,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結果,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