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70號
TYDM,109,審交簡,17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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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則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告訴人彭O 錫」,更正為「告訴人黃O 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已從父姓而更改其姓氏)」、㈡犯罪 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劉則中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被告 否認犯行及辯解部分予以刪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復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34頁、第38頁),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99 號卷,第11至13頁、第2 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O 錫所受 傷勢非輕,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且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給付408000元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劉則中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黃O 錫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之方式如下: │
│㈠業已給付肆拾萬零捌仟元。 │
│㈡其餘之玖萬貳仟元部分,應自民國109 年9 月起,於每月11│




│ 日前各給付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99號
被 告 劉則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則中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涌棋有限公司)欲迴轉往甘泉 寺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兩方均有來車之情況下,即冒然迴轉,此時適有彭○錫( 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往新坡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遂因劉則中冒然迴轉而發生車禍,致彭 ○錫受有縱膈腔損傷、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彭○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則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錫 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迴 轉,但對面車道有公車來,伊停下來要等公車經過,告訴人 就從伊車子中間撞過來,伊就是迴轉時公車開過來,伊不敢 轉過去,伊踩煞車告訴人就撞過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據被告所述,被告於該處迴轉時 ,該處道路往甘泉寺方向有公車駛來,而往新坡方向則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被告並非在無來往車輛狀況下迴轉,是 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 貨車,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拖行被告,致被告之喉部發生功 能受損,係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係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小貨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登記為涌棋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就此陳稱:伊於107年3月已離職,之前在公司做油漆 工作,當天開這台車是要去買便當,只是那天借來買便當而 已,上班時要有駕照的員工才可以開車,伊沒有駕照,因為 伊從未考過駕照,但是伊會開等語,是可知被告當日僅為借 用車輛,駕駛行為並非被告之業務範疇,是被告並非於執行 駕駛業務之際,致告訴人受傷。再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受有縱膈腔損傷、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已如上述,然告訴人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表示受有喉部外傷,且因車禍喉部鈍挫傷聲音沙啞於107年2 月5日、107年3月19日至醫院就診,並表示此為車禍後被告 拖行告訴人所致,並認此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被告 就此辯稱:伊是用雙手扶告訴人的腋下,伊沒有動到告訴人 的頭等語,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被告於車禍 後確有將告訴人移至旁邊之舉措,惟被告確實僅有以雙手扶 至告訴人腋下之行為,並未拉扯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因 聲音沙啞至醫院就診之時間已為107年2月5日,距離車禍發 生之時間已2月有餘,難認此一喉部鈍挫傷聲音沙啞係為車 禍所導致,是此部分之傷勢自不足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行為事實上 之一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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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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