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69號
TYDM,109,審交簡,1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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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237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被告
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凌晨0 時許止」應更正為「凌晨0 時30分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詩武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 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6 度犯公共危 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 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 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7號
被 告 李詩武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翌(19)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三街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明知其機車駕 照業因酒駕遭吊銷而不得駕駛,且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詩武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
│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公升0.77毫克之事實 │
│ │事件通知單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 │表 │刑確定之事實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被告業於106 年間因酒駕遭吊│
│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1│銷駕照,猶犯本件酒後駕車之│




│ │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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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