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通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通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代行告訴人曾群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被告徐通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通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已身受重傷致無法 自行移動避險之被害人棄之於快速路上,不僅使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有因延誤就醫遂更趨嚴重之虞,尤有遭受他車輾 壓、衝撞致再次受害之可能,深具可責性,惟已與被害人 經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完畢,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 份為憑,稽此徵其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 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情急,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 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 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為社會付力擔勞,暨可省察、觀照 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 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按照被告前科情形來看,被告是能夠宣告緩刑 ,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同意」等語(見本院10
9 年7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部分, 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徐通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通展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快速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快速 路2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臨時停車,又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車 輛佔據該處車道,適有曾鈺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來,未及閃避而撞擊上 開車輛,致曾鈺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 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髕骨骨折 等重傷害。詎徐通展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曾鈺珉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駕車離去而置曾鈺珉不顧。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曾鈺珉之父曾群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通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代行告訴人曾群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三)證人即車禍後行經上址之車輛駕駛人徐鈺辰、李惠敏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被害人曾鈺珉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盤、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 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