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19號
TYDM,109,審交簡,11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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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睿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中華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中 華路1 段與復華街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前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紅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適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劉宇 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A 汽車」而失控倒地 滑行時,遭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中線車道由陳建銘(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擊,致劉宇宸受有左腹腰部鈍挫傷 併骨盆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劉盛華、證人陳建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2 月23日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30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2日桃交運字第1090011016號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276 條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 相字卷第29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 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惟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堪認 其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 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 之1 頁),堪信被告悔意甚殷,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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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