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林伯燁於民國108 年4 月 12日上午7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迨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仁愛路1 段交岔路口前並欲續往前行時 ,此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 ,當時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仍貿然以時 速約64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進,適程娟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來趨臨前揭路口且 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 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2 車遂 發生碰撞,程娟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 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但延至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18分,仍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 伯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該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可按, 循此,則被告騎駛機車行經前揭事發路口附近時,依法即 負有該項注意義務,又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 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
是就應遵守行車速限部分,殊無不能注意之虞,第查,「 由林伯燁重機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00000000 _172040A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每秒25張畫格 ,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約為17:21:24.72 時至17:21:28 .64 之3.92秒,林重機車約行駛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 17.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64公里/ 小時」(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下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伍、二、5所載),復此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 頁、第58頁),稽此可見被告要有超速之舉無疑,因而致 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尤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程娟騎駛機車趨臨前揭 路口並欲左轉時,依法自負有上陳之各項注意義務,再當 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此同有前揭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 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怠略及此,竟逕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 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遂滋生本件車禍,稽此固堪認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援此解免被告疏失之 咎。
(三)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被害人定會遵規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另雖對被害人搶道左轉之路況亦「應注意」 ,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 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 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 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 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 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且呈極為顯明可判之際,客觀 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 「能注意」之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在畫面顯示時間07:32:41接近42的時候,被 害人的機車沿五福路往五福一路方向之車道行抵該路與仁 愛一路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旁,已跨越雙黃線,要進行左 轉,於畫面顯示時間07:32:43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左 轉行至其行向路口端所劃設的行人穿越道時,就遭沿對向 車道直行而來的由被告所騎的機車撞擊」,此並經載明於 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足徵自被害 人騎駛機車開始搶道左轉,即此一違規跡象乍現且呈極為
顯明可判之際起,以迄2 車碰撞時止,歷時不過約莫短短 1 點多秒而已,核祇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因之,在 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告自皆乏充分 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從而殊難遽認被告為有「應注意復『能注意』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同認告訴人、被告各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等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609 號函之覆議意見供參,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當可採信, 至鑑定及覆議意見都漏未斟酌被害人猶有「騎駛機車左轉 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失,就此容有未洽,另咸認被告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違規,惟此不僅未慮及事發時被告係囿於如上之困 致淪無從注意防範之境,更乏形成若此論斷之說理依據足 恃,有流於臆測、妄揣之失,是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 無可採。
(五)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肺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卒因顱 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 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 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 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 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 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 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林伯燁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 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迄未與被害人之 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 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雖如是,但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 重於被告,直如鑑定、覆議意見一致同稱之「肇事主因」 般,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因自招所應 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末以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現職係「在鐵工廠當鐵工學徒」,此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家境則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67號
被 告 林伯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伯燁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仁愛路1 段交岔路口前,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對向車道有程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前,亦未注意搶先 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2 車發生碰撞,致程娟受有頭部 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宣告死亡。二、案經程娟之姊程朴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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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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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伯燁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程娟發生車│
│ │之供述。 │禍之經過。 │
├──┼───────────┼───────────────┤
│2 │告訴人程朴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程娟發│
│ │指述。 │生車禍之經過。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程娟同居人│案發前被害人在上班路上發生車禍│
│ │官世傑於偵訊之證述。 │之事實。 │
├──┼───────────┼───────────────┤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
│ │1 紙。 │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址超速且未注意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過失。 │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 │
│ │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翻拍│ │
│ │照片。 │ │
├──┼───────────┼───────────────┤
│6 │本署108 年度相字第621 │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 │
│ │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
│ │1 紙 │ │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
│ │鑑定會108 年7 月22日桃│實。 │
│ │交鑑字第1080003828號函│ │
│ │及其檢附之桃市鑑字第10│ │
│ │80663 號鑑定意見書、桃│ │
│ │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 │
│ │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 │
│ │1609號函之覆議意見。 │ │
├──┼───────────┼───────────────┤
│8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