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 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楊進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 22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62巷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