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94號
TYDM,109,審交易,19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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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被告劉元生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下午14 時53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安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安東街,適有王源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聖閔,自對向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 駛,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聖閔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足趾撕裂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左膝 後十字韌帶損傷斷裂及嚴重滑膜炎、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 害。劉元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聖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被告履行完畢賠償後,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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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