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86號
TYDM,109,審交易,18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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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棟樑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 9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大園區中山南路某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潮音路1 段與許厝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棟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 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併科罰金1 萬 元、5 月、4 月、6 月、8 月、6 月、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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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