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67號
TYDM,109,審交易,16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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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9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宋隆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 家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
被 告 宋隆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隆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楊梅區高山頂池塘旁附近飲用鹿茸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步增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不慎擦撞古鈺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隆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鈺樹、證人葉步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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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