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01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 係,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即一個人可以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或有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騙集團以蒐集 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 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柯廷芳與蒐集其帳戶、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 稱「洪偉祥」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應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竟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不具密切信任關係之「洪偉祥」,且果真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能與 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上
開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林子珮 、黃境晟、蔡佳臻等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 數及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卷內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獲取犯罪利得,或取得各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 戶交付不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考 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 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將金錢匯入被告 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 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時 點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 收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柯廷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10日前某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洪偉祥」,再由洪偉祥將上開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 106 年 9 月 10 日 16 時 42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珮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購物作業疏失,誤多訂 10 幾件衣 服,如須取消訂單,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子珮陷於錯 誤,依於同日 17 時 32 分許,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 2 萬 9985 元至柯廷芳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子珮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 106 年 9 月 10 日 17 時 29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境晟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每月須繳費,如須解除設定,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黃 境晟陷於錯誤,依於同日 17 時 54 分許,指示匯款 1 萬 3123 元至柯廷芳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境晟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
㈢於 106 年 9 月 10 日 16 時 30 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臻 佯稱:其為奇摩網站工作人員,因其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扣 24 筆,如須解除設定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 17 時 35 分許匯款 7070 元至柯廷芳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佳臻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林子珮訴由新竹縣市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黃境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 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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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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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柯廷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交付犯罪事實欄所│
│ │查中之供述。 │示帳戶予「洪偉祥」等事實│
│ │ │。 │
├───┼──────────┼────────────┤
│2 │告訴人林子珮、黃境晟│證明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及被害人蔡佳臻於警詢│帳戶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 │ │
├───┼──────────┼────────────┤
│3 │被告所有之山銀行帳│證明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1 │帳戶之事實。 │
│ │份、告訴人林子珮及黃│ │
│ │境晟、被害人蔡佳臻所│ │
│ │提供之交易明細。 │ │
│ │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取得犯罪利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聲請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