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109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春生於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因酒後搭乘計 程車無法正確告知住址,而遭司機將其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詎其明知派出所警員王正宇、陳瑋 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於王正宇、陳瑋廷詢問其 年籍資料時,先當場對渠等辱罵:「你們都王八啦」等語, 足以貶損王正宇、陳瑋廷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復 接續徒手攻擊王正宇頭部、手臂,並推擠陳瑋廷,致王正宇 受有左耳及左耳後頭部鈍挫傷、後背上部挫擦傷、右手臂挫 擦傷等傷害,陳瑋廷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春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壢簡字卷第36頁,訴字卷 第2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警員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至41頁、53至 57頁、71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言語 侮辱警員王正宇、陳瑋廷,依上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 務員罪。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 務員等犯行,均是在員警王正宇、陳瑋廷為確認被告年籍資 料時,因被告酒後失控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犯行之時地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 察官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對警員口出貶抑人格之詞,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坦認犯行 且與警員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 ,暨考量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見速偵字卷第1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王正宇、陳瑋廷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 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 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辱罵、傷害告訴人即本案警 員王正宇、陳瑋廷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嫌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314 條、第28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壢簡字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