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Ap ple mini平板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莊宇軒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 張解釋,非法之所禁。又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 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 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 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為本案「玖九賭博網 」(http ://ag .tk9999.net/ )、「贏玖九賭博網」(網 址:http ://ag .kwin99.net/ )(下合稱為本案賭博網站 )之總代理,並與下線鍾仁貴(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另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判決在案)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提款機」(下稱「提款機」)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18歲以下),由鍾仁貴、「提款機」負責招攬不特定人 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與開通會員權限,再由渠等提供帳 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 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被告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鍾仁貴、「提款機」就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間約1 年,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初 犯本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 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 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偵卷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13頁、第5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 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組 │
├───┼───────────────┼───┤
│ 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1 支 │
│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 3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1 支 │
│ │iPhone 6 S,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4 │平板電腦(廠牌:Apple ,型號:│1 臺 │
│ │iPad mini ,序號:F9FSF3EWHGJ3│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52號
被 告 莊宇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軒為「玖九賭博網」(網址:http ://ag.tk99 99.n et)、「贏玖九賭博網」(網址:http ://ag.kwin99.net)之 總代理,其與「玖久賭博網」之下線鍾仁貴(業經另案判決) 及「贏玖九賭博網」之下線暱稱「提款機」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莊宇軒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住處內,提供帳號及密碼與鍾仁貴、「提款機」,再由 其等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即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令 賭客得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揭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 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而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 諸如職籃、職棒之比賽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 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 ,鍾仁貴及「提款機」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鍾仁貴及「提款機」 所有,莊宇軒再依下注金額抽取5%不等比率之抽頭金,迄 108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共計獲利約新臺幣6 萬元。 嗣為警於108 年8 月13日10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查悉上情 ,並扣得犯罪所用之電腦1 組、Apple mini平板1 台及行動 電話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鍾仁貴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扣電腦之上網歷程
翻拍照片、查扣之電腦簽賭金額總計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復有電腦1組、Apple mini平板1台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鍾 仁貴、暱稱「提款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