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因細故」 應更正為「因網路上留言之問題」;第四行記載之「30分許 」應更正為「10分許」。
三、訊據被告陳美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 其均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硬要對號入座,伊說 的「萱寶貝」不是指告訴人,臉書上面打「萱寶貝」就會有 很多人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FACEBOOK社團留言翻 拍照片可得知,被告於上開社團發文後,告訴人於同日在該 發文下留言稱「陳X 芳,這齣鬧劇你要演到什麼時候啊~… 別再軟土深掘考驗我的耐性…別逼我不顧你最後的臉面,全 部給你抖出來…」,被告隨即回稱「陳X 芳,不就是你嗎? 萱寶貝」等語,而告訴人在本件FACEBOOK社團上又係以本名 開設帳號,姓名、照片均在留言互動中一望即知,由該等互 動觀之,一般人均可知被告發文辱罵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被 告上開辯詞實乃硬辯之詞,要無可採。
四、⑴依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社團留言,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 「臭俗仔,幹」、「雞掰」、「拎涼咧」、「操你媽的B 」 、「你他媽沒教養,不要臉,我知道,也替你父母留點臉」 等語,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然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 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 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
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在臉書多 人之社團內以極為不堪之言語並多次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 名譽損害甚大、被告犯後非但不思尋求道歉和解,反飾詞狡 卸之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七、本件與證人保護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無涉,且被 告尤非屬兒少,無法律依據隱匿被告相關年籍,聲請人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隱匿其之相關年籍,於法不合,本院不 採之,特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18號
被 告 陳美雯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與江奕萱互不認識,兩人均為臉書不公開社團「單身 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之社團成員(該社團成員有2 萬餘人 ),緣兩人因細故而生齟齬,詎陳美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
Wen Chen」之暱稱,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閱覽之上 開臉書社團中,留言「我操你媽的死B 樣再幹恁老母老雞掰 」、「操你媽的死婊子」、「女的送去洪幹還被打槍喔」、 「萱寶貝,趕拎涼啦」及「萱,趕著去速懶教嗎」等穢語辱 罵「萱寶貝」,並於江奕萱在該處留言回應後,陳美雯旋指 明暱稱「江奕萱」且附有個人照之江奕萱即為「萱寶貝」, 以此方式使社團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其所辱罵之人即為江 奕萱,江奕萱深感難堪,侵害江奕萱之感情名譽。二、案經江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美雯固坦承為上開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稱之「萱寶貝」並非指告訴人江奕萱 ,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臉書上打「萱寶貝」就會看到很 多人等語。惟查,被告自始無法提供「萱寶貝」之真實姓名 以供憑信,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撰寫有上開內容之臉書擷圖 ,可見被告見告訴人留言回應後,旋回以「陳X 芳,不就是 你嗎,萱寶貝」,且被告上開留言內容至少有15人閱讀後以 按讚或其他表情作為評論等情,縱認被告一開始未指明其所 留言之萱寶貝為告訴人,然其嗣旋以「萱寶貝」稱呼告訴人 ,佐以告訴人姓名中亦有「萱」字,自得使瀏覽該內文之該 15人輕易知悉被告所指稱之人為何人,況告訴人所使用之暱 稱為本名,亦附有個人真實照片,從而,即使該暱稱具專屬 性而足以表徵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身分之同一性,得使網路 上之不特定人連結至告訴人真實身分,致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名譽有所受損,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 所留言顯係在密接時空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另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 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年籍地址資料,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