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傑
廖德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雍傑、廖德錡共同以潑白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張超翔皮膚科診所之大門玻璃(含門框)、大門前之地板、大門右側之小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依卷附現場照片,張超翔皮膚科診所大門玻璃之門框、大 門右側之小鐵門均有被油漆污損,聲請人雖未就此等部分為 聲請,然此等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 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 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 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手段、其等毀 損張超翔皮膚科診所大門之程度,其中尤以大門玻璃遭毀損 之範圍甚廣,造成被害人勢須花費極大額度之金錢重新換裝 、被告蘇雍傑前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正在本院審理中 ,尤未能潔身自愛、被告廖德錡則曾於106 年間犯毀損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於本件更犯同罪,被告二人之品行均 非佳、其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蘇雍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德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雍傑與廖德錡因渠等之友人與張超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張超翔皮膚科診所」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 時21分許,由蘇 雍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德錡一同 前往上開診所門口後,蘇雍傑與廖德錡即分持預先購買之油 漆朝該診所潑灑,致令該診所大門玻璃、地板喪失美觀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超翔。嗣張超翔於同日2 時10分許接獲 保全公司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超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雍傑、廖德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前開車輛照片5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
二、核被告蘇雍傑、廖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