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901號
TYDM,109,壢簡,190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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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科刑:
1.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情節 類似之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於超商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佳語 所管領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90 元之狗罐頭2 罐、月桂冠清酒 1 瓶,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狗罐頭2 罐、月桂冠清酒1 瓶,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39至42 頁、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劉庭芳對之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



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擺放之狗罐頭2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80元】、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210元)得逞,並將之藏 放在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隨即為超商店長陳佳語察 覺攔阻,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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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