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破壞國家 法紀及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以外並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劉振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龍於民國109年8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欲 探望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友人殷憲勇,明知在該派 出所內輪值值班及備勤勤務之警員陳正道、陳君熙,為依法 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不要理他們這些狗」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正道、陳君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 吐口水於地板上,足以貶抑員警陳正道、陳君熙之名譽。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陳正道、陳君熙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