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成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所為殊非 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4 元 ,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余笠豪1,332 元,此有和解 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 頁) 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金頂金霸王鹼性電池3 盒(價值444 元),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1,332 元,已如前述,此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黃成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余笠豪所管領金頂金霸 王鹼性電池3 盒(價值新臺幣444 元,已賠償),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余笠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成萬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和解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