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796號
TYDM,109,壢簡,179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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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邱緒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手段、侵害 法益、罪質皆不相同,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 目的係要獲取施用毒品之資金,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犯行 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於本案行 為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於被害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機房內竊取價 值新臺幣1 萬元之監視鏡頭1 個,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 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害人又已取回失竊物品, 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監視鏡頭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監 視鏡頭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5至43頁、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邱緒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緒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8日 下午6時許,趁隙進入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中華映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機房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華映公司之監視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0 元),適為華映公司保全洪炎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緒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炎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酌上開前案常衍生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罪,兩者 所潛在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漠視他人所有權 之自由行使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 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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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