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784號
TYDM,109,壢簡,178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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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3 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 期間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 採見解)。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1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1月24日確定;然被告隨即於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此二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8、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而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而遭論罪科刑,故本案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緩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意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 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檢 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 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 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 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 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繼續施用毒品, 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



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周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 項,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 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828號、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5 樓之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毒品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毒品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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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