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並無判刑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明 不再追究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81號
被 告 張寶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森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由竣豪停放 於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 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由竣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由竣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車牌1面及行車紀錄器鏡頭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