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687號
TYDM,109,壢簡,168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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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580、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2.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依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說明,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 ,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案由與本案之竊盜罪並無明顯關聯, 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 事,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事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已於案發後數日、告訴人黃俊國報案前,即在被告住所 將所竊得物品均歸還告訴人黃俊國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頁、第202 頁),然此情並無其他客觀事證 可資佐證;且觀諸告訴人黃俊國與同案被告徐廉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黃俊國於109 年2 月9 日仍向徐廉成傳送「你也不老 實餒,還不把全部的東西拿出來,還要撐是嗎」、「你家阿 川都講了,還撐嗎」、「手機,單眼相機,mp5 模型槍」等 訊息(見上開偵卷第197 頁);且於109 年2 月13日警詢時 亦指稱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失,而未曾提及被告已全 部或一部返還之情事(見上開偵卷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 ,尚難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木材1 袋,已經 告訴人陳坤明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 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單眼相機 │1台 │
├──┼──────┼──┤
│ 2 │OPPO廠牌手機│1支 │
├──┼──────┼──┤
│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 4 │藍芽耳機 │1組 │
├──┼──────┼──┤
│ 5 │MP5模型槍 │1支 │
├──┼──────┼──┤
│ 6 │龍銀錢幣 │3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98號
被 告 李華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川前因(1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 月(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 6 月(4 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徒刑期間104 年5 月22日至108 年3 月21日止,與持有毒品以同判決處拘 役30日接續執行至108 年4 月20日,下稱應執行刑A );( 2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 3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第52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 )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5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至(5 )罪徒刑期間自 108 年4 月21日至109 年8 月18日(下稱應執行刑B ),甫 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33分許,以商請協助搬家為由 ,協同不知情之友人徐廉成,至其與黃俊國共同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租屋處內,趁黃俊國未在 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其事先打包成袋,內含黃俊國所有置 於該處之單眼相機1 台、手機2 支、藍芽耳機1 組、MP5 模型槍1 支、龍銀錢幣3 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8,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 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坤明所 有置於該址之木頭1 袋(價值新臺幣500 元,業發還被害 人)得逞,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俊國陳坤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明黃俊國、證人徐廉成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 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 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前揭決 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開「應執行刑A 」),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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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