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658號
TYDM,109,壢簡,165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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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秀香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韋恩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鍾利秀香矢口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有竊取韋恩咖啡1 瓶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偷什麼咖啡, 是店家找麻煩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上午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麵包店前,徒手取該店 商品韋恩咖啡1 瓶等情,有該麵包店門口監視器攝得畫面及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揭空言 否認,顯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同 意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洵無足取, 兼衡其前無相類犯罪,素行尚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 屆80高齡且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韋恩咖啡1 瓶並未扣案,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證人陳泓助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15頁、16頁),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13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鍾利秀香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利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泓 助所經營之麵包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韋恩咖啡1 瓶(價 值新臺幣25元)。嗣經陳泓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利秀香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是伊本人,伊要拿給店家算帳,沒有偷咖啡,是店 家找伊麻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泓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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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