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黃 榮昌」、倒數第2 行所載之「黃榮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黃榮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之「黃榮蒼 」均更正為「黃榮倉」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依他人之指示申辦本件電信門號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被告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有提供電信門號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對於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情事有所認知,自僅能以普通詐欺 罪之幫助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電信預付卡5 張,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等情 ,已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應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 門號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 元,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被 告 張天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奇應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 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門號 成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並於取得該門號後,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販售予 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接續以該門號撥打 電話予黃榮倉,嗣再要求黃榮昌加LINE帳號,佯稱係黃榮倉 之友人阿益,因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云云,致黃榮倉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妻許秋敏於10 8年6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花壇鄉農會匯款18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 戶之申辦人盧世恩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有罪),並遭提領一空。嗣 黃榮蒼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榮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奇於本署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警詢時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花壇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另案被告盧世恩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既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