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515號
TYDM,109,壢簡,151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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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對告訴人趙正財暴力相向,並致 告訴人受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 足;並參以被告以手毆打並丟擲酒瓶、椅子等犯罪手段,而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 手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右前臂撕 裂傷1 公分等非屬輕微之傷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暨被告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林宇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弘於109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道地薑母鴨」店內,因細故與趙正財發 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及 持酒瓶、椅子丟擲趙正財之方式,傷害趙正財,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 、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趙正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正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益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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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