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472號
TYDM,109,壢簡,147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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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壹組、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任意於任職公司廁所內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記憶卡1 張,係被告用以錄影留存告訴人影像 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 組,為被告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 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林永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其父親林 聰智所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之員工廁所內,將自行購買之隱藏 式攝影機裝設在洗手臺下方,用以竊錄許瑞琳如廁時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另有錄得黃嵐瑄林聰智如廁時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據告訴)。嗣許瑞琳發 覺該隱藏式攝影機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隱藏 式攝影機1組(含記憶卡1張)。
二、案經許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瑞琳、證人即被害人黃嵐瑄林聰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竊錄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又扣 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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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