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17號
TYDM,109,壢簡,111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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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冰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冰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妹場 」應更正為「賣場」;第11至12行所載「(均已發還與鐘德 鴻)」應更正為「(均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 「案經鐘德鴻訴由…」應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內壢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告訴人鐘德鴻」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德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冰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品 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 字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故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
告訴代理人 鐘德鴻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
被 告 張冰冰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冰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內壢分公司所經營家樂福內壢店擔任收銀員,工作時間 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尚未上班 之時),在家樂福內壢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妹場 內美粧區貨架上竊取未來美面膜共6 盒【每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99 元】及OLAY牌微磁導入禮盒共2 盒(每盒價值76 9 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個人置物櫃內,待同日下午5 時 許下班時,夾帶該等竊得物品正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課 長鍾德鴻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來 美面膜6 盒及OLAY牌微磁導入禮盒2 盒(均已發還與鐘德鴻 )。
二、案經鐘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冰冰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鐘德鴻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末扣案物 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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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