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同欄一、第8 行所載之「輕型機 車」應予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世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及如上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通緝到案執行完畢,竟仍於未滿 3 個月之時間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機車駕 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9號
被 告 羅世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4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易開罐啤酒4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行經同市區中興路九龍段340巷口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