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閎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閎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 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四神湯摻有酒類, 仍於飲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營業用曳引 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李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閎?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原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 7 月4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止,在其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之某麵攤,飲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道○號公路北向64.4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閎?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