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葉柏廷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是對方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伊注意到告訴人時,他就騎 出來,他突然衝出來,伊不好煞車,伊前面有汽車擋住,沒 辦法注意到告訴人,伊不覺得伊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UFOV4590.MP4」檔,勘 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11月1 日(下同)18 時07分6-7 秒,現場路段照明相當明亮,告訴人騎乘未裝設 或未點亮燈光之腳踏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龍岡圓環方 向行駛,其本行駛在路面邊線,然有不平衡之勢而有左右搖 晃之情形,嗣其駛入車道內,然在車道偏左側行駛。如勘驗 照片1-2 。②於18時07分8-10秒,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上開 道路在車道內直行,且已無左右搖晃不平衡,而此時可見被 告駕駛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來,其車速相當快(未能遽予判 斷是否超速),其前方無任車輛遮蔽其視線,然仍以相當車 速追撞告訴人。如勘驗照片3-6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追撞告訴人前,其前方視線無任何汽 車遮擋其視線,且該時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已無任何左右搖 晃之情形,然被告仍以相當之車速自告訴人後方追撞,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而有過失 。又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路段夜間照明雖屬充足,然告訴人騎 乘之自行車未裝設或未點亮燈光,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自屬 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違誤。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告訴人傷勢程 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
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葉柏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廷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 8599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龍岡圓環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行經龍南路121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有許茂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不慎發生追撞,致許茂 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葉柏廷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茂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柏廷供稱:告訴人許茂賢出來時伊有看到,伊本來想 從右側超車,發現無法超車,就開始煞車,但是煞不住就撞 到告訴人,伊覺得兩人都有過失等語。
㈡告訴人許茂賢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㈤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自前 行,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