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592號
TYDM,109,壢交簡,59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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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嗣 施智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應予更正為「嗣施智獻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待現 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施智獻固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告訴人 趙麗艷也有超速及未開車燈之過失云云(見偵字卷第68頁) ,然而,縱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與有過失,此僅屬量刑 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 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 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 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係由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 第41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但依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記載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17號
被 告 施智獻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獻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西往東即往中華民國 陸軍專科學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47分許,途經龍東 路115 號前,臨停該處路旁復起駛欲迴車往龍岡圓環方向, 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致擦撞 同向左後駛來由趙麗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趙麗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唇部表淺性傷口、右側 肩部、右側髖部、右側踝部、左側膝部多處鈍傷、疑似骨盆 骨裂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嗣施智獻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麗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麗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本件經 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施智 獻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行於路 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 案)在卷足憑。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6 條第5 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 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 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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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