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696號
TYDM,109,壢交簡,269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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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 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 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8年、99年、102 年、103 年間各 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 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陳進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國中 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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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