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607號
TYDM,109,壢交簡,260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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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 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被 告 郭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不寄
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維自民國109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同事宿舍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休憩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 路0 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新村路2 段與工業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11時3 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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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