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 被告就其駕車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育騰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 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 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後,猶仍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此次因酒 後駕車行為肇事,犯罪已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 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15號
被 告 賴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興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一街某處工作地點飲 用BAR 罐裝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與華美一路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育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嫌,未具告訴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對賴慶興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育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