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BAN KRITSANA(中文名:吉沙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BAN KRITSAN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92號
被 告 CHAIBAN KRITSANA
(中文名:吉沙納;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8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BAN KRITSANA自民國109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 啤酒1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 1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壽街與樂群街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CHAIBAN KRITSANA 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