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為警實施酒測時間補充為「 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為具備 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 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3號
被 告 劉邦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師於民國109年5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劉邦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