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154號
TYDM,109,壢交簡,215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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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祥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 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2)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 且已致生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尤祥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 鎮區龍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9 年6 月15日凌晨5 時10分許,自其桃園市○鎮區○ ○路居○○○○地○○○○○○○○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6 月15日凌晨5 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 號前,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 於109 年6 月15日凌晨5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祥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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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