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 名「鍾育濬」皆應予更正為「鍾濬」,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7 月27日桃市楊民字第1090025297 號函及附件戶役政系統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鍾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 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自撞分隔 島,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鍾育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6日凌晨1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內飲用混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撞分隔 島(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