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69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FM-869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AEM-8695」 號,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於 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前查獲,認柯江濃涉有犯嫌一案,惟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扣案之車牌2 面係屬經不詳之人變 造之特許證,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如欲依該等規定 聲請沒收犯罪所生之物,其適用前提乃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且 可資特定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始有探討該聲請沒收之物是 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有沒收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柯江濃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許證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上開車牌2 面,依卷內事證 既無從具體認定係為何人所有,檢察官亦未對真正犯罪行為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作成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對被告 不詳之人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本件聲請即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