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
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案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890 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仿冒皮夾1 只,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89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9 年6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扣案「LOUIS VUITTON 」商標圖案之皮夾1 只為仿冒品,有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鑑 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