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673號
TYDM,109,單禁沒,6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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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
5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玖點壹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屴威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 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送鑑驗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即無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含袋毛重 合計19.3350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9.1802 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22、23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0.1548公克,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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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