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益(原名張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順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9469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吳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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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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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0.1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因2 包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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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餘淨重12.946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安非他命1 包 │ │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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