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782號
CYDM,88,易,782,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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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 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所向嘉義縣政府所申請之新嘉砂石廠,許可範 圍僅限於嘉義縣鹿草鄉○○○段一一二之四、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一一四土地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初某日起,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超挖竊取嘉義縣鹿草鄉○○○段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一二五 號、一二六號、一二七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三‧六五六六公頃之砂石(如附圖)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測量後而偵知 上情。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起,在前揭地號土地挖取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之事實,辯稱:業經前揭土地地主等語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挖取嘉義 縣鹿草鄉○○○段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一二五號、一二六號、一二七號土地土 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 供承明確,且被告所挖取土石之地點,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為 上開地號土地,且開採面積合計為三‧六五六六公頃之砂石,亦有該所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八七嘉上地二字第八五九四號函在卷足憑(前揭偵卷參見),堪信為真 實;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經過別人同意才挖?答:)許可 範圍我有申請」、「(問:我們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你有超挖,有何意見 ?答:)可能測量有誤他們測量以隔壁田地為基準來測量不對,應該以提防為基 準來測量才準確」、「以前我因為盜採砂石被判刑去關,我現在就很注意,違法 我就不敢亂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五○六號卷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未提及經地主同意,且猶否認有超挖之情;再 查:前揭地號之地主黃加章、黃昭二(以上第一二三地號),黃進福黃雷代理 人)、黃丕(以上第一二四地號),陳龍銅(第一二五地號),黃博營(第一二 六地號),黃陣黃喜男(以上第一二七地號)於偵查中均指稱並未同意被告挖 取其所有地號土地砂石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八頁以下、地第二十一頁以下參見);又查 :被告所挖取上開地號之土地現場,「留有大坑洞」,「而旱一三三F號土地, 與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土地之間原本有一條道路,現



已開挖」、「一二三、一二四部分開挖較深,目前有積水」等情,並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查: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未載明同意挖掘之地號以及同意之時間,尤再審酌 被告於偵查之初尚否認有超挖,以及到庭之地主均否認有同意之情形,無從僅憑 該同意書即遽認被告於開挖之時,即已獲得地主同意,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初某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 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水利法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 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本案之事實已無影響,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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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